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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秦復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讚祿等間請求確認房屋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區○○路00○0號磚石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92.94平方公尺,並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王讚祿、王根暉應有部分各為1/4。
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38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之。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 01 確認新北市○○區○○路00○0號磚石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92.94平方公尺,並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王讚祿、王根暉應 有部分各為1/4。
系爭不動產為1層樓建物,原告主張總面積為92.94平方公尺。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07年11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8萬4270元(計算式:45萬元÷5.34坪=8萬4270元/坪),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萬5492元(1坪=3.3058平方公尺,8萬4270元÷3.3058平方公尺=2萬5492元/平方公尺)。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68元(計算式:2萬5492元×92.94平方 公尺×3/10=71萬768元)。
1/2 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不動產價額71萬768元×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2=35萬5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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