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補,5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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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8號
原 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春枝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麗金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所占用露臺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新登字第147940號移轉登記中附屬建物登記為88.96平方公尺之露臺(下稱系爭露臺)部分塗銷,並將之移轉登記為秀水段666建號之附屬建物;

㈡被告於前開第一項露臺上加蓋59.41平方公尺如附圖0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應予拆除,返還系爭露臺予原告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各樓層之全體共有人等語。

乃一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物、返還系爭露臺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價額自應以系爭露臺於起訴時價值為準。

茲限原告於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露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屋頂平臺、地下室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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