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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正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煌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原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是以,原告自應按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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