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訴,8,2023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派普爾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育琪即桃園市私立育寶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有裁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2,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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