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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訴字第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嵩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言論,因而使閱聽者產生反訴原告曾因買賣珠寶涉犯詐欺案件之負面聯想、毫無誠信之珠寶商人之不良印象。
又反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章,以莫須有之事實誹謗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反訴,並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有其反訴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51頁)。
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事實乃本院111年度店訴字第9號判決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事實,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者乃反訴原告及本件其他被告對於「反訴被告是否具備GIA GG證書」乙事所發布、分享之言論及留言是否侵害其名譽權之相關事實,核與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之事實,係針對反訴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發表之言論(即如附表編號1、2、5)及發布之文章(即如附表編號3、4),核此言論及文章內容均與「反訴被告是否具備GIA GG證書」乙事之紛爭無關,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及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欠缺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完全不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更難認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何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反訴與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933號案件(下稱1933號案件)為同一事件乙節,觀諸1933號案件之起訴狀(本院卷三第373至380頁),反訴原告於1933號案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反訴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在Facebook「全民鑑寶法知網」所發布之文章,核其內容與反訴原告本件反訴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事實,均非相同,故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文章/言論內容 文章/言論發布位置 備註 1 000年0月間某日 ⑴林嵩暉被判無罪。
⑵這個案子很有意思……就是林嵩暉先生於00年的時候確實是賣了一些珠寶……賣了『金絲硨磲』,而林嵩暉先生說這些東西都是產自喜馬拉雅山的稀世珍寶……。
反訴被告之網路直播節目 反證1(本院卷一第383頁) 2 不詳 林嵩暉先生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因為我沒看到你的身分證,所以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那你是不是把你的身分證拿出來給我看一下,那我就確定你是一個人,因為我的朋友都沒看過你的身分證,所以我認為你不是個人…… 反訴被告之網路直播節目 反證3(本院卷一第383頁) 3 110年5月9日 呼叫林嵩暉先生……建議你趕快研究一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詐欺罪)】對於喜馬拉雅山的稀世珍寶是什麼? Facebook社團「全民鑑寶法知網」 反證4(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三第167頁) 4 110年5月2日 林騙子 Facebook社團「全民鑑寶法知網」 反證5(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
本院卷三第169頁) 5 不詳 鑑定所當然可以鑑價……林嵩暉他們在外面在業界都說鑑定所只能鑑定,價格是自由買賣,是不可以鑑價,各位這是他們的主張,他們一直在業界主張鑑定所是不能夠鑑價的…… 反訴被告之網路直播節目 反證6(本院卷一第3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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