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事聲,11,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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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劉玉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芝筠(原名林怡君)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649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4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經鈞院駁回聲請,惟伊幫助相對人購屋花費兩百多萬元,相對人至今未償還,卻遭鈞院依程序不合法無管轄權駁回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核非適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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