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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人 鄭友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學卿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3747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學卿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7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6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之「白孔雀珠寶」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甲地址)」,此亦為相對人於對話記錄所陳明,亦為其在Facebook粉絲專頁所載明,故甲地址應為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香山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聲請不合前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執行業務之處所而言,必須經營業務之人設有執行業務之處所,始有本條之適用。至特定處所是否為得受支付命令送達之債務人住所、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經查:㈠異議人雖指甲地址為相對人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惟經本院以「白孔雀珠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為關鍵字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公司或商業登記等資料。
且經本院囑警查訪,甲地址1、2樓「白孔雀珠寶」商店,並無營業狀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58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
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信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仍以甲地址為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尚不得向甲地址為送達。
㈡再者,相對人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案件中,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乙地址)」,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然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居所,則係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場所,故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
經查,經本院囑警查訪,相對人亦未居住於乙地址,此有系爭函文可參,故支付命令亦無從向乙地址為送達。
㈢準此,依現有事證並不足信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尚以甲地址為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尚居住在乙地址,異議人復未查報相對人其他在本院轄區內且可受送達之地址,故相對人設籍在非本院轄區之新竹市香山區,本院自無從取得管轄權,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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