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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5334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3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詳見附件異議狀影本。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僅受送達之處所得為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已。
又特定處所是否為得受送達之處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
查:㈠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黎婉萍,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111年5月11日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黎婉萍既已不在國內,而不在國內,則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㈡異議人雖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登記址)為相對人事務所、營業所所在,惟經本院囑警查訪,該大樓保全亦表示系爭登記址已無人營業達1年等語,有警方所附查訪紀錄表可考,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信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仍以系爭登記址為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尚不得向該址為送達,異議人復未查報相對人其他在本院轄區內且可受送達之地址,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差異,惟結論仍屬一致,自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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