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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再按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對異議所為裁定得否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裁定(下稱司促5825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款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且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異議人不服,就司促5825號裁定准許及駁回之全部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112年度店事聲第80號裁定以異議人係依借款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依票據關係聲請,司促5825號裁定已屬訴外裁判,而廢棄原裁定,復經司法事務官做成112年度司促更ㄧ字第19號裁定(下稱司促更ㄧ字19號裁定),而就利息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復不服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400萬元本金不在司促更ㄧ字19號裁定之範圍內,抗告人就未經裁定部分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而駁回異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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