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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黃洦泠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家豐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度司促字第59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家豐、李亞庭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2月1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借款契約補充協議書已約定若因該協議書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非本院轄區而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戶籍地分別位在雲林縣、臺北市北投區,有卷附異議人聲請狀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管轄權,亦不能因兩造於借款契約補充協議書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管轄權,異議意旨並無足取。
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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