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事聲,30,2023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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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第30號
抗 告 人 黃靖齡
田永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2
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就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裁定限抗告人各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抗告人迄均未補繳,亦有收費詢問簡答表、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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