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靖齡
田永嘉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
至抗告人雖稱其先前誤以「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案號為抗告對象並繳納裁判費,現已修改案號,故本件裁判費將待收到本院退回其就「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案件所繳裁判費後,再行補繳云云,然抗告人誤將裁判費繳至他案件,僅係他案件是否應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與抗告人本件是否已繳納裁判費無涉,故抗告人仍須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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