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事聲,3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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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陳光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靖緯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906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3 月28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透過友人向異議人即聲請人周轉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作為依據,異議人已檢附所有證據,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僅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釋明其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又支付命令為簡速之特別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又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係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即可,無庸嚴格證明。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前透過友人向其借款5 萬元為由,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而自前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發票人欄有相對人之簽名及載有其住址與電話號碼,且所載之票面金額與異議人所述借款金額相符,堪認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標的及數量等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而票據關係固然與其原因關係彼此獨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異議人所陳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此非督促程序所應審究。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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