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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38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38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4月10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權雖係人民基本權利之一,但民事訴訟係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作為利用國家設置法院設備之對價,乃採有償主義,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因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
為達此目的,裁判費原則上於程序開啟時即作為必備程式而向主動造(原告、上訴人、聲請人等)徵收,支付命令作為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時亦應依該規定先繳納費用,倘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而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確定,債權人除本案請求外,即得一併請求債務人償還所繳付之裁判費,惟尚不容其於聲請時即以此為由拒絕繳納。
查,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3日裁定(下稱乙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惟異議人均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司法事務官因此以甲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甲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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