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事聲,4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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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鄭松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曹祐銘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492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出境並於111年7月6日為遷出登記,須向國外送達為由,駁回聲請人即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相對人雖於111 年間出境並將戶籍為遷出登記,不即代表其於國內無居所地或其他就業處所,亦不代表其不會回國,且異議人前已陳報相對人在台擔任經濟部核准設立之革森有限公司(下稱革森公司)之代表人,革森公司並未停業或解散,相對人既為代表人,自會回台處理公司事務,鈞院應得向上開公司址為送達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5日出境,且於111年7月6日逕為遷出戶籍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此外,相對人自109 年6月5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院之送達僅能以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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