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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異議人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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