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事聲,51,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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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秀蓮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秀蓮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4月19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有訴之聲明,請用國際法律辦理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支付命令卷第23頁),異議人並於同年月6日提出陳報狀,然並未繳納聲請費,且迄至112年4月6日仍未繳納聲請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9頁),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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