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事聲,6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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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曾逸山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伊瑪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4月11日112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伊瑪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支付命令雖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高橋佳伸為之,惟亦得以相對人本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其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系爭登記址)送達,並非僅因高橋佳伸為日本國人且自109年1月19日已出境即須為公示送達,司法事務官以須向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僅受送達之處所得為法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已。

又特定處所是否為得受送達之處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

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橋桂伸為日本國人,且於109年1月19日出境迄今,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出入境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已難信高橋桂伸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或居所;

異議人雖指系爭登記址為相對人事務所、營業所所在,惟經本院囑警查訪,相對人並未在該址營業,或設有事務所、營業所、聯絡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可考,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信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仍以系爭登記址為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尚不得向該址為送達,異議人復未查報相對人其他在本院轄區內且可受送達之地址,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差異,惟結論仍屬一致,自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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