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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密原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步基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寶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677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寶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7(下稱系爭址)雖非相對人之住所但仍為其居所,本院仍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聲請不合乎前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居所,則係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場所,故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
至特定處所是否為得受支付命令送達之債務人住所或居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時為準。
查,相對人雖稱系爭址為相對人居所,惟經本院囑警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址,遑論相對人在該址有無久住之意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存卷可考,是系爭址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不足信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自不得因系爭址房屋為相對人所有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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