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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蔡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5月4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為有限公司即私法人,並非自然人,經核相對人負責人於系爭票據退票日尚有權利能力,原裁定意旨認負責人死亡即無從代其所代表之法人收受意思表示,等同表示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該法人無法對外為或受一切意思表示,此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意旨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達雖於112年4月19日死亡,然仍得以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方式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非不能補正,原裁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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