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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人 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幸娥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成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成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6月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雖經相對人拒收,然並非查無此人,故顯示相對人確有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地址)」;
況且,總幹事為異議人僱用之人員,實無法知悉社區300多戶住戶之居住狀態,異議人每月均有送達相對人管理費繳款通知及催繳通知,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拒收存證信函為由認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乃採達到主義。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
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
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判斷有無設定住所之意思,應依一定客觀事實(如戶籍登記、對外連繫)認定。
如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經查:㈠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欠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戶籍亦設於系爭地址,分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裁定卷第40至42頁;
本院卷資料袋)。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囑託員警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社區總幹事表示陳成池家人應該有住上址,惟不確定本人是否有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44666號函存卷可佐(原裁定卷第52至54頁)。
又異議人前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1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經收件人拒收而無法投遞退回,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收據及回執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0、12、24至26頁)。
據此,系爭存證信函既經「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且相對人亦設籍於系爭地址,本件復無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已無久居住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地址應為相對人之住所無誤。
㈡此外,異議人有將催告相對人110年3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催繳公告張貼於系爭房屋大門外及社區公告欄,有彩色照片3張存卷可憑(原裁定卷第44至48頁),可徵上開催繳公告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相對人知悉其有積欠管理費並經異議人催告之事實,可堪認定。
是異議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系爭地址,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收系爭存證信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存證信函及上開催繳公告應已生催告之效力,否則毋寧允許相對人得以其拒收信件之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此將與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取達到主義之意旨相悖。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僅以系爭存證信函之信封載明相對人拒收,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遽認異議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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