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事聲,7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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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鄭婉芸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益勝(歿)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司促字第6425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李益勝(歿)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告知相對人已死亡,應依「司法院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範文應注意事項」第3點,發函命異議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債權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支付命令作為略式訴訟程序,自亦不得向已死亡債務之債務人核發,亦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5月3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聲請前之同年3月20日死亡,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為不合法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異議意旨所陳命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係指原告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以往生者之繼承人為被告或債務人,於原告或債權人列往生者為被告或債務人之情形,往生者之繼承人既非被告或債務人,法院(司法事務官)自毋庸命原告或債權人提出相關資料,是異議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前未命其提出相關資料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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