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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林金層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吳志宏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志宏為第三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69萬5000元,提出伊母李采純之存摺明細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勘認已釋明雙方間有借款債權之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其請求。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命債務人給付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司法事務官)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是若為債之關係,債權人應敘明並特定該事實發生之時間、標的,始為適法。
所謂釋明,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可。
四、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相對人於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069萬5000元,迄今未償還,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存摺明細影本為證。
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異議人前就本件匯款2069萬5000元係遭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相對兩造人於偵查中辯稱:認識很多年,從107、108年開始就有資金周轉,109年1、2月間借973萬元,告訴人希望分得一些利潤,雙方有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所以那部分應該是投資,其餘的應該都是借款,印象中借款有還了一些,因為伊是建商週轉不靈才會發生這些事情,不是故意不還告訴人錢等語,而未否認自身曾向異議人收取2069萬5000元之款項,與異議人前揭主張無違,應信異議人確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於該款項究竟係借款抑或投資款、實際借款人究竟為吳志宏抑或其所經營之法人,則屬實體爭議之問題。
原裁定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形式上不足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其金額,且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請求之文件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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