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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5號
聲明異議人 吳秀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童秋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9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4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時,多以第三人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智公司)及童秋月共同名義為之,且相對人簽名或蓋章處僅單純載有「童秋月」,可知相對人係以共同借款人之方式借款,非僅為凱智公司單獨借款。
原裁定認定僅有凱智公司為借款人顯有重大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其請求。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就全部請求表明原因事實,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致信其請求為正當,如債權人就請求之一部未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四、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匯票、兩造借款明細表、借據以及匯款申請書等,主張相對人以個人及凱智公司負責人名義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51,300,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等語。
然觀前揭借據除聲證一第四份借據外,借款人均明確紀載「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秋月」,並蓋用凱智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童秋月印文,形式上應認定係爭借據之借款人為凱智公司,相對人並非借款人,難認本件借款合意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況異議人就請求相對人負擔借款人責任部分,異議人提出之資料既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款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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