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事聲,8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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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勝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404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未申請建造執造增建夾層、不能合法登記之建物,虛偽登記為有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因而發給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6北松字第9945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予聲明異議人,致聲明異議人誤以為是合法建物而購買,事後卻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因該建物屬違章建築而拆除,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有購買價款加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57萬元之損害,故聲明異議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聲明異議人就此亦已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系爭所有權狀作為釋明資料,惟原裁定卻不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以「系爭所有權狀所標示之建物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認定屬違章建築」為由,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所有權狀有虛偽登記之情形,因而主張相對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聲明異議人為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乃是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之裁定,而觀諸該案件最終事實審之判決(亦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知,於該案件中經認定屬違章建築之建物乃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增建夾層停車位」,而聲明異議人所持系爭所有權狀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上僅標示聲明異議人所持有之建物屬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而未有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故顯難認相對人於系爭所有權狀上有何將該「增建夾層停車位」虛偽登記為合法建物之情形。

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本件依聲明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及其所提出之釋明資料,既已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則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可採。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防空避難室 3409.61 其他 259.96 0000000分之153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48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540分之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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