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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蘇信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921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921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外交部屢次金援外交,故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即聲請人外交獎金一億歐元即新臺幣(下同)34億元,及自100年元旦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未檢附相關釋明文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等,異議人雖於112年6月29日、7月5日提出陳報狀,惟其陳報狀內容僅敘明請求之理由及標的,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何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盡釋明之責,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則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無從釋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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