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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羅浩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怡宏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071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0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怡宏係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票據予伊。
相對人賴怡宏與訴外人江政亭共同欺矇,致伊聽信投資建議並交付投資款,是相對人賴怡宏係共同侵權人,兩造間存在2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應准許就250萬元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就其表明之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若已提出與其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而能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則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於程序上審查是否合乎要件即可。
又支付命令不經實體調查,僅憑債權人之單方聲請,即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並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常為人所詬病,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縱債務人不察未及時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但債務人對確定之支付命令,可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而非無救濟途徑。
準此,為符合兩造較無爭議之事項以核發支付命令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以求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應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形式上認定應否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且法院認有疑義之處而能釋明,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簽約人固為「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賴怡宏」,並蓋用瑞豐國際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賴怡宏印文,形式上該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瑞豐國際公司,相對人並非借款人,然本件聲請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借款契約本非重點,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固僅能釋明其因本件交易糾紛提出告訴且經檢察署受理,然對照聲請提人出瑞豐國際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出具之公告,內載「近期合作之特定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故遭檢調調查中,其相關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暫時凍結,致使公司資金無法抽回....」,而相對人另經營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內容雷同之公告,上並蓋有相對人印文,則相對人經營經公司相關人等確實因涉犯罪遭檢調偵查中,相對人既為瑞豐國際公司負責人,於現階段即難謂上述借款與相對人全然無關,雖是否涉嫌詐欺行為尚待釐清,然應認聲請人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業已為釋明,原原裁定逕以投資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並非相對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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