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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林月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戴明喜即一品堂香鋪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211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戴明喜即一品堂香鋪於先前陸續向聲明異議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712,000元,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署協議書,承諾自111年1月起,每月還款10萬元,直到還清為止,惟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是本件應准許就相對人至112年6月止應償還之180萬元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借款人應為「戴明喜」個人及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就其表明之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若已提出與其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而能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則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於程序上審查是否合乎要件即可。
又支付命令不經實體調查,僅憑債權人之單方聲請,即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並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常為人所詬病,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縱債務人不察未及時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但債務人對確定之支付命令,可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而非無救濟途徑。
準此,為符合兩造較無爭議之事項以核發支付命令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以求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應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形式上認定應否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且法院認有疑義之處而能釋明,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張為憑,而該協議書上所載之債務人固為「戴明喜」,而非「一品堂香鋪」,惟一品堂香鋪為戴明喜獨資經營,而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實屬一體,故自不得逕以該協議書上僅記載「戴明喜」之姓名,即遽認本件借款人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不符;
且聲明異議人亦提出訴外人簡育衍所提出之聲明書,由簡育衍於聲明書中表示:其有親自聽聞戴明喜以一品堂香鋪負責人之名義向聲請人借款等語,益徵該協議書所載之「戴明喜」,是以「一品堂香鋪」負責人之身分所簽署;
是依本件依形式上認定之結果,堪認聲明異議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
㈡又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戴明喜即一品堂香鋪之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業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院確有管轄權無訛。
㈢從上可知,原裁定逕以借款人非相對人及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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