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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張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1號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112年8月22日始行提起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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