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他,1,2023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苡晴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苡萑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余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店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2年度店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067 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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