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保險小,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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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被 告 謝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團體保險保險證、安心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健康保險條款、檢驗結果數位證明、理賠給付通知單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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