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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錫彌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198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總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因與主文第一項為利益同一,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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