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全,10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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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郭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依璇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2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9,46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若未加以保全,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且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667號案件繫屬中,堪認已就其請求原因為釋明。

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催討而仍未繳納,且已無法聯繫而逃匿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紀錄,至多僅得認定相對人有不接電話之情形,然尚難以此逕認其有何逃匿之情況。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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