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全,2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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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淑婷
相 對 人 楊信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207元及利息262,972元迄不給付,其現有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經本院執行處申股強制執行解約中,相對人目前有大量欠款,其所有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亦遭新光銀行扣押,銀行及郵局存款餘額均不足三位數,適相對人尚有前述壽險保單價值,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287,1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其金錢債務,已提出票據及計算表影本為證,堪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釋明,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業敘明相對人積欠債務,其財產現遭債權人執行,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函以為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認堪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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