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原小,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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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李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之員工,原告前於108年11月1日在台灣之星公司新店北新店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最低資費為新臺幣(下同)149 元之電信服務,然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時,卻發現系爭門號現所使用為199 元之方案。

系爭門號所簽訂之「4G_競速_199到量區域單門號_24個月」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係遭被告偽造,其上所載之「專案預繳600 元」亦係遭偽填,因原告當時係選擇無須預繳,且原告亦未曾收受相關電子發票,又原告同意不寄送實體帳單之勾選、申請人同意事項與簽名欄之勾選,以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之簽名,均遭偽造,且承辦人隱藏並阻止原告閱覽「如需另行取得紙本帳單須申請被寄帳單並給付單月補寄費用30元整」之文字。

被告並非受理原告申請之承辦人,其與其他共犯偽造上開事項,欺騙原告,導致原告半夜睡不著覺,擔心受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 萬9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申請本件電信服務,係被告所受理,惟其所稱之149 元方案係網路申辦的方案,門市方案僅有199元方案,申辦當時原告有預繳600元費用,而該600 元是分12期,在每個月的費用中扣除50元,所以初期每月確實只有149 元的基本費用而在第13個月後因已沒有預扣的款項,費用就會恢復成199元。

被告在原告申辦之初就有告知該600元預繳費用,若原告發票有中獎,台灣之星會另寄送簡訊通知。

(二)另原告雖主張承辦人隱藏並阻止閱覽「如需另行取得紙本帳單須申請被寄帳單並給付單月補寄費用30元整」文字等情,惟僅在月租費799 元以上之方案,才不需補寄帳單的30元費用,而原告申辦199 元方案,原則上預設電子帳單,如果要申請紙本的話就要額外付30元紙本帳單的費用。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系爭專案同意書、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電信費繳款證明單、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系爭門號電信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申請資料、繳款證明單、繳款通知(本院卷第21至33頁)及台灣之星公司函覆本院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61至8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又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包含「4G_競速_199到量區域單門號_24個月」專案同意書,其上月租費欄記載「199」,並有「若申辦專案資費(實收資費)為700元(含)以下,台灣之星將提供電子帳單,如需另行取得紙本帳單,需申請補寄帳單並給付單月補寄費用30元」之記載,且有選填「專案預繳600元(分12期)」之欄位,另有原告簽名於其上(本院卷第79、81頁),此外,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亦有勾選「本人/本公司同意台灣之星不寄送實體帳單」及「不同意接收台灣之星優惠之行銷(如簡訊等)」之欄位,原告亦簽名於其上(本院卷第75、77頁)。

而原告雖稱不知上開簽名是否其所簽等語(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對於申辦時有在文件簽名之事實不爭執(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當日係原告本人前往申辦本件電信服務,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姓名遭偽造、變造之事證,應認上開簽名確為原告所簽無誤,亦徵原告於申辦之初僅憑申請資料即可知資費方案為每月199元及相關契約內容。

況原告雖稱被告非辦理本件申請之人,然就有無其他承辦人、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上開事項等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所侵害乃財產權,非屬人格權之侵害,與首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告復未就其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9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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