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原小,15,2023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徐秉瑄
被 告 陳煒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6250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適用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