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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徐秉瑄
被 告 陳煒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6250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適用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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