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原小,16,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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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李挺維
被 告 王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烏來區(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時6分許往烏來方向行經新北市○○路○段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對向車道由伊承保訴外人李奕霖所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準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而就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言,此一規定雖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是以在以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訴訟中,原告仍須先就「有損害發生」及「損害發生與汽車使用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為舉證,需證明前二要件存在後,始轉由被告應就其駕駛行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過失)之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至5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當時我駕駛8K-6451號小貨車,沿新烏路五段往烏來方向,剛好在過彎,突然看到對向向我這方向行駛的機車,已經滑倒在地上滑行,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李奕霖即系爭車輛駕駛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當時我騎乘NKU-1236號重機車,沿新烏路五段往新店方向,剛好在過彎,看到對向向我這方向行駛的8K-6451號小貨車,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李奕霖當時騎乘機車已經打滑失控,復觀諸卷附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碰撞後之散落物,大都均位於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見本院卷第39、50頁),堪認係李奕霖駕駛不慎滑行到對向車道所致。

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於轉彎路段,勢必順其蜿蜒地形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能合理預見之常態,在未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自能信任原告騎乘機車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在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內,況小貨車在過彎之道路道上,難以預見對向車道李奕霖所騎乘機車會突然滑倒於地上滑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

是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者,自無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乙節,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認之證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泛稱被告就車禍事故有過失等語,要難採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李奕霖,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奕霖對於被告即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縱已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李奕霖,尚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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