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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蘇函威
被 告 林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出賣人購買商品,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共同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就買賣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分9期,第一期應繳新臺幣(下同)4,184元,之後每月(期)應繳新臺幣(下同)4,189元,分期總額37,696元,且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算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嗣因應民法修正,調整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2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323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3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出賣人有簽立系爭約定,約定辦理分期買賣金額為37,969元,共分9期,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4,84元、第二期款4,189元即未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被告身份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亦有規定。
系爭約定書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3.經查,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起遲付買賣價金,迄至110年9月11日止,其遲付之金額即已達8,378元(計算式:4,189元+4,189元=8,378元),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達總價款之5分之1即7,539元(計算式:37,696元×1/5≒7,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自110年9月1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29,323元,堪認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1.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有按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嗣因應民法修正,故調整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約定書有就各期款項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故被告就各期款項應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雖自110年9月1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各期到期前,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之相關證據,故仍應以各期到期日作為各期款項之利息起算日。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違約金之認定: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2.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
故本見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乃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 4,189元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189元 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189元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189元 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189元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189元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189元 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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