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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高峰
被 告 李栩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以網路連線方式,將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帳號lixuya5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幣託公司於同年月17日17時1分驗證被告之會員資格通過,並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入金虛擬帳戶,綁定系爭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系爭帳戶及幣託公司會員註冊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公司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後,即聯繫原告以「假分期貸款申請」之犯罪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同年12月1日19時14分許透過全家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申請之幣託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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