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被 告 林承澔
訴訟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00分時許駕駛AAC-1117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過失不慎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王美凌所有,由謝文浩駕駛之7D-227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6,760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雖抗辯已與訴外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和解金額45,000元,原告未通知被告完成賠付,對被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惟被告與謝文浩所成立之和解,係於110年11月27日所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反觀原告早已於110年3月29日已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先取得代位謝文浩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此為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為保險給付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並未規範通知債務人之期限,尚難認立法者有何限定通知時間之意,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狀內載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該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即已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通知之要件,被告自不得執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保險代位對其不生效力,至於被告辯稱之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於調解時倘對於另一方有何承諾,倘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調解或藉故遲延,則當事人於調解時若有捨棄或給付之承諾,將受當事人上開承諾之拘束,然本件係原告業已為保險給付,而取得保險代位之請求權後,車禍當事人始達成和解,縱然車禍當事人有何承諾,亦無從影響先前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移轉予原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085元,其中原告給付56,760元(其中零件9,969元、工資46,791元);
系爭車輛車主車主自付65,325元(均為零件),並載「...超過部分車主自付」等詞,可見部分修項目超過保險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因而係由車主負擔相當比例,細觀估價單所載項目均係維修系爭車輛後方部位,與事發未幾警方拍攝之車損外觀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估價單內容均為本件車禍之維修項目,而系爭車輛遭撞後,後方掀蓋尾門及保險桿均嚴重凹陷,均有更換新品回復原狀之必要(至於原車門及保險桿為舊品部分,則為折舊問題),然再對照估價單內容,其中光後保險桿及尾門總成之零件費用已達10,633元及26,688元,惟前述估價單記載由原告支付之56,760元中,零件費用僅有9,969元,顯與車禍所須修繕之零件費用不成比例,本院認保險公司之給付及車主自負額中之零件比例應不容車廠隨意列置,應按系爭車輛實際零件、工資比例列計,則前述估價單之零件總額為75,294元(計算式:9,969+65,325=75294),佔全部維修金額比例為61.67%(計算式:75,294÷122,085=0.6167),則原告所支付保險給付56,760元中之零件部分應為35,004元(計算式:56,760×0.6167=35,004)、工資則為21,756元(計算式:56,760-35,004=21,756),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27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500元(計算式:35,004×0.1=3,500)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1,756元,合計為25,256元(計算式:3,500+21,756=25,256)。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