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8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8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9時30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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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吳佩陵
被 告 唐潔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9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與中坡北路路口旁,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554元(含零件49,299元、工資11,2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5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博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兩造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經本院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0,554元(含零件49,299元、工資11,245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6至3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2年5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7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1,24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7,11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至於原告另稱應B車維修費用高昂,計算折舊反而致其需負擔一部分修復費用甚不合理等語,惟並未舉證有何不應計算折舊之原因,是認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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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99×0.536=26,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99-26,424=22,875第2年折舊值 22,875×0.536=12,2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75-12,261=10,614第3年折舊值 10,614×0.536×(10/12)=4,7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14-4,741=5,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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