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李笠鳴
被 告 岳弘鈞(原名岳子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7,000元及3,000元,合計25,000元,原告分別交付15,000元現金、匯款7,000元及3,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其中3,000元、7,000元之借款應於110年9月10日前返還,其中15,000元之借款,應於110年年底即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
詎被告屆期迄未清償上開3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新店雙城郵局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實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其中10,000元自110年9月11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