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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被 告 吳亦軒
吳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亦軒前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前某時邀同被告吳旭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誌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由原告先支付健誌公司價金,被告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4日攤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39元(第1期為2,435元,即分期總價金87,800元),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0,519元(本金29,255元、遲延費1,264元)及前開本金自112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9元,及其中29,255元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分期付款於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除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外,已得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陳,已達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上限,亦顯高於當今市場利率,如許原告再收取按日息萬分之4.3(相當於週年利率15.695%),被告所負遲延繳款責任竟逾週年利率30%,況原告並未證明除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相當於利息收入減少、喪失轉投資收益外有何損失,亦難僅以督促履行予以正當化,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520元【本金29,255元+遲延費1,264元+違約金1元】,暨前開本金自112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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