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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高福六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高瑞堂
被 告 李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規定。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黃框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394(1)面積164平方公尺占用建物及圍欄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5頁),就前述變更,僅係就事實上之陳述予以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李陽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原係由伊之養父即訴外人蔡國潘申請設定耕作權,經核准並辦理耕作權登記為耕作權人(下稱系爭耕作權),而蔡國潘逝世後,由伊於民國105年繼承系爭耕作權。
伊於106年底發現被告等未經同意以經營福山緣露營區為由,以興建建築物及露營設施(該等物品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經兩造協議後簽訂租賃契約,詎10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而繼續經營露營區牟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至於係主張所有權抑或耕作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394(1)面積164平方公尺占用建物及圍欄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高福六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耕作權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與訴外人鄭家榮於75年5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鄭家榮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鄭家榮再於78年6月25日與被告等訴外人7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與被告等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之行為屬權利濫用,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告養父蔡國潘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核准辦理耕作權登記,登記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嗣蔡國潘於63年死亡,由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辦理耕作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高福六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乙節,則為被告高福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頁),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代號391(1)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等節,則有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空照地籍圖及網路照片、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235至251頁),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占有具合法權源,並提出鄭家榮與原告生母蔡簡秋玉於78年5月8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鄭家榮與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173至183頁),然鄭家榮與蔡簡秋玉所簽契約土地範圍不清,無法查明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又亦非原告或原告之養父所簽,且原告於78年5月8日時已年滿20歲,原告生母無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之可能,則前述買賣契約尚不得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實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後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經查,蔡國潘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33頁)。
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蔡國潘或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6年8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原告就系爭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則原告自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㈢按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
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依上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
嗣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
惟山地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
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
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
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登記而仍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
是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惟參酌其訂定之授權母法即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資格,仍應以該原住民保留地確實係由申請之原住民世代傳承使用即實際自營自用為必要之前提條件,如有業經長時間實質放棄使用之情事,當不得再主張享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能。
原告主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修法,再依修正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耕作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耕作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據原告自承:繼承時系爭土地已是被占用之狀態,無法耕作或為其他使用,原告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李陽明,租約於108年7月31日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有兩造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而被告李陽明並非原住民,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行為,已與前述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之意旨有違,難認原告仍可依前述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亦非可採,亦非可採。
㈣原告既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則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知悉就系爭土地並無占用權源,仍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對所有權人負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有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占用山坡地,而涉其他刑事或行政責任,則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說明。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原告聲請向行政機關調取資料,並命被告提出其他資料,以查明系爭地上物上有無其他共有人,然原告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則上開資料之調閱已無實益,並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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