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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振瑞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收受、隱匿、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林峯壕使用。
嗣林峯壕所屬或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虞詩韻」向原告佯稱:可至「興樂國際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失負賠償責任等節,ㄧ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102頁),且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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