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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振瑞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所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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