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原簡,13,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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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迺杰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迺杰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00元。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7,833元,有本院112年度店補字第410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租金部分之聲明為247,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869,833元(本院卷第11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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