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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耕豪
被 告 鍾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
而被告之戶籍址位於南投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
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新店區永平街25巷10號6樓A」,惟經本院囑警訪查該址之結果顯示,被告現已未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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