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原簡,1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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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翁紀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18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原綺有限公司(下稱原綺公司)購買醫美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而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原告所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2元,共24期(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7月27日),分期總價為293,786元,嗣被告繳納至第4期後,即未再繳付等情,尚欠244,818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8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連續收取3期共1,8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18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綺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2,242元,共24期(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7月27日),分期總價為293,786元,且原綺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至第4期後,即未再繳付,且本件商品之現金價格即為分期總價且為0利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客戶應收帳款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則為244,818元(計算式:293,786元-48,968元=244,818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系爭約定書第8條固約定:「申請人(即買方)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復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即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得視為全部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買賣價金為293,786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58,757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乃自第5期亦即111年12月27日起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27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2,242元計算,被告就剩餘期數所應繳款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於第9期即112年4月27日時,積欠總金額已逾總分期金額之5分之1,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未繳之款項,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乃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得加計收取以週年利率15%計收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尚未清償之各期款項,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

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5 111年12月27日 12,242元 111年12月28日 6 112年1月27日 12,242元 112年1月28日 7 112年2月27日 12,242元 112年2月28日 8 112年3月27日 12,242元 112年3月28日 9 112年4月27日 195,850元 112年4月28日 總 計 244,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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