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原簡,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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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迪布孫烏達邦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 月14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深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深南路,不慎撞及對向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由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一)醫療費用346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4日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65元。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萬24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三)精神慰撫金26萬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且因該傷勢需休養2 個月,嗣後更持續就醫回診長達近4 個月之久,就生活上產生重大不便及影響,不僅加重原告對家庭之負擔與依賴,就日後生活之基本健全亦有所影響,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萬5000元。

以上共計30萬91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估價單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計算折舊後僅能請求3242元。

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 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可見本件事故造成的傷勢不至於讓原告無法工作,且相較於被告因本件事故傷害而兩次住院開刀,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近3 個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造成的傷勢與生活不便程度遠低於被告,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超過1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又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認為被告占六成過失責任,原告占四成過失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萬芳醫院)、星峰車業估價單各1 份、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並致系爭機車損壞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65元,自屬有據。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萬245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1 份(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證。

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4日時已使用逾3年。

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3 萬24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4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用32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則稱先前因骨折開刀,身體狀況不好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6 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6 萬67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6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24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671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迪布孫烏達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永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6 萬671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4 萬6697元(計算式:6萬6710元×70%=4萬6697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已獲保險公司理賠587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827元(計算式:4 萬6697元-5870元=4萬8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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